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外卖骑手,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租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东侧路边,采用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停放的苏B*****汽车内女式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女式手提包、钱包等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柏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评估报告书、银行交易记录、费用结算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虞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雷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