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暂住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有限公司院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恽某某车内现金88元、价值343元的**香烟7包、价值200元的**A****型手机1部。案发后,所窃**手机及**香烟6包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450元的**TDR***-**型电动车1辆。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恽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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