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7********,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 、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至5月2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崇川区**中心等地,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并用随身携带的Pos 机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22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2****汽车后排座位上的包一只(未鉴定)以及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沪M2****汽车后排座位上的钱包一只(未鉴定)以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多张,并盗刷王某某浙商银行卡人民币999元;
3.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5****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包两只(未鉴定)及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多张,并盗刷朱某某农业银行卡人民币1998元;
4.2019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崇川区南通**建筑公司大楼西侧停车场,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B**** 汽车座椅地上的包内钱包一只(未鉴定)及银行卡多张,并盗刷季某某设银行卡人民币2997元;
5.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U****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包一只(未鉴定)及包内银行卡多张,并盗刷夏某某江苏银行卡人民币2997元、平安银行卡人民币999元、建设银行卡人民币1998元、广发银行卡人民币2997元;
6.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崇川区**中心北侧,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Z****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价值人民币365元的包一只及包内多张银行卡,并盗刷黄某某招商银行卡人民币1998元;
7.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酒店西侧道路,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6****汽车内后排座位上包内建设银行卡一张,并盗刷吴某某该银行卡人民币2997元;
8.2019年5月21日19 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上,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9**** 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价值人民币184元的包一只及包内人民币5500 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未鉴定);
9.2019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港闸区新秀路上,以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苏FP****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包一只(未鉴定)及包内人民币60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银行卡等物证;
2.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仕
检察官助理:蒋 群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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