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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宋清清、被害人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我区马鞍街道人民路的爱玛电动车店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 HONOR 20 PRO 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6元。

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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