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暂住成都温江区**街**号**楼**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777号“嘉瑞酒店”三楼的嘉瑞茶府,趁服务员任某某在大厅卡座沙发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红色“VIV0”牌手机1部,后销赃获款耗用。
2.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上述酒店二楼“康典足道养生”店内的“风信子”包间,趁在此消费的林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一侧沙发椅上装有银色“苹果”牌Apple 2019款MacBook Air 13.3(八代i5 8G 128G)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配件、身份证、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的电脑包1个。后将电脑包及证件、钥匙等丢弃,将笔记本电脑及配件带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4号附20号“神州数码电脑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秉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押证及换押证各1份、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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