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大亚湾**网咖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号电脑旁边放着一部黑色的iphone 8 plus手机,遂将该手机拿走,并将手机关机,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购物广场手机快修中心的老板余某某。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 8 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27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999元,陈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国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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