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黄恒,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3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1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 2020年4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恒在贵港市港北区金田路永盛百汇超市门口停车位,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六角套筒、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
二、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恒在贵港市港北区布山路龙湾丽水小区北面锦宏寄卖行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六角套筒、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走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
三、2020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黄恒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甘化花园小区对面爱民螺蛳粉旁楼梯处,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六角套筒、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走韦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
四、2020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黄恒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吉田花苑小区7号衣库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六角套筒、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
被告人黄恒盗得上述电瓶后,共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套筒2把、螺丝刀2把、扳手2把、老虎钳1把、剪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蒙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恒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恒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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