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平南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州区庆远镇刘三姐大道沙岭幼儿园附近路段,从受害人韦某某在路边的一辆桂MHZ***号白色小车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854元的宝蓝色OPPO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3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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