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用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宁某某电动车的5个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95元)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的6个现代牌电动车电瓶。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9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用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电动车的5个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01元)以及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车的5个大马牌电动车电瓶。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3、2019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用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的5个嘉陵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35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5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作案工具照片、天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黄某乙、石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佳佳
代检察员:何前斌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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