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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秀峰区**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村委会****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用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宁某某电动车的5个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95元)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的6个现代牌电动车电瓶。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9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用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电动车的5个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01元)以及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车的5个大马牌电动车电瓶。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3、2019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用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的5个嘉陵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35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5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作案工具照片、天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黄某乙、石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佳佳

代检察员:何前斌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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