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乡**村**屯**号,暂住柳城县**镇**站**房**。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6次到莫先奎位于柳城县**镇加油站附近的废弃砖厂盗窃钢板、电机、零部件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拿到**镇的老五废旧店或纪念碑废旧店销赃。期间,黄某某还在柳城县**镇啊海木材加工厂内盗窃得一辆手推车。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盗窃离开砖厂后被拦截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家龙
检察官助理:姚婵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讯问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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