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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忻城县******店前将蓝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爱玛牌AM800D****型电动车盗走;随后,黄某某又窜到忻城县******对面的**附近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麦科特牌MCT1****型摩托车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和摩托车两辆总价值为61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场所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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