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早上到冯某某位于大新县**镇**店购买猪肉,每次去购买猪肉时携带一个黄色的塑料编织筐,然后把选好的猪肉直接放进朔料编织筐内。上称的时候,黄某某故意把编织筐内一部分猪肉拿出来上称,偷偷留有一些猪肉放在编织筐里面的角落不拿出来上称,再把已上称的猪肉放回塑料编织筐,盖到没上称的猪肉上面,然后只支付已上称的猪肉钱款。黄某某把每天偷来的猪肉拿到自己的“**店”销售。2020年7月3日12时许,黄某某到**店里找冯某某理论,在争执的过程中,黄某某拿起砧板上的剔骨刀威胁冯某某,冯某某随后报警。大新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7月9日在广西大新**镇**号“**店”内将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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