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于黄某某患病,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某某建政路南四里建政夜市,由黄某某负责伺机盗窃,该男子负责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应和“望风”。黄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水果摊位处购买水果不注意,将张某某放置在外衣右口袋内一台蓝色华为牌P30pro手机盗走。被张某某及时发觉并求助在场群众,将已坐上该男子电动自行车上的黄某某拉下车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该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华为牌P30pro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病历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队**号,联系方式:1529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