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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天等县人,户籍地址: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2019年9月5日12时40分许在广西南宁兴宁区三塘南路89号东站海鲜批发市场楼下壮美养老服务中心,盗走被害人某某某停放此处的未拔钥匙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2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温泉路77号秦岭游泳衣店旁一楼楼梯间,利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偷电门锁后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此处的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3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L型烟斗套筒扳手壹把、钥匙撬棒肆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定[2019]2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定[2019]2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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