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淇骏货运市场C栋111档208房,盗得毛某某放在上址内价值人民币229元的华为GRA-CL00手机1台,后通过微信转账盗得毛的微信钱包内零钱1818元,再利用微信支付购买手机消费人民币4599元。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上址C栋111档209房,盗得毛某某放在上址内价值人民币2367元的华为P30手机1台,后通过微信转账盗得毛的微信钱包内零钱13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手机1台、作案工具手机1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流水记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2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赃物手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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