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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27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路**号**楼,乘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机,16次打开被害人的手机,以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16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邓某某,并就余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少兰

2020年8月27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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