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骏福酒店门口对开停车场内,盗去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S99****小汽车内的衣物。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去到本区石碁镇石基村市莲路段新简大街孔地巷五号附近,盗去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A9U****小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和卡西欧石英表一块。
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本区南堤东路682号对出路段,趁被害人莫某某在车牌号为粤ACW****小汽车内熟睡之机,拉开车门,盗去iPhone XS Ma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615元)、小米牌充电宝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部分赃物(衣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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