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区***村**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安福县**镇**村2号,用竹片打开刘某某家门上的挂扣后进入屋内,其在一楼找到了一把镰刀,用镰刀将二楼一房间内的书桌撬开,窃取书桌里两个钱包内的10300余元现金和布袋内的十个银元、三个银手镯。得手后,黄某某将盗窃的银元变卖,获利68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一民房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到案后,黄某某主动退回10000元赃款且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员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镰刀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DNA比对结果;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回部分赃款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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