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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纳某某蓝安大道欢乐派海滩公园内向被害人江某某借用一部苹果手机。同月27日凌晨5时许至2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该手机中已登录被害人江某某账号的京东金融APP,使用京东白条、银行卡、小金库等付款功能进行消费或套现,共计盗用28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好食在超市,盗刷被害人江某某京东白条1410元用于购买香烟。

2.202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好食在超市附近一停车场处,利用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江某某京东账号600元。

3.2020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空中一号酒吧,使用该酒吧的pos机盗刷被害人江某某京东账号1元。

4.2020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好食在超市,盗刷被害人江某某京东白条880元用于购买香烟。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民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空中一号酒吧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江某某2891元,得到江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截图、前科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彭民富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9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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