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和平县**镇**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借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帮其在拼多多砍价及收取支付宝蚂蚁森林的能量时,看到一条短信在手机屏幕上显示被害人叶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余额有两万多元,即起意欲占为己有,于是通过被害人叶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充值到支付宝再转账到自己的手机支付宝的方式,秘密窃取4笔共7600元。同月25日8时,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被害人叶某某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秘密窃取3笔共6500元,并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盗走在其自己家里继续窃取2000元,共计16100元,后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丢弃扔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垃圾桶。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叶某某18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截图;电子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截图;谅解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手机支付宝充值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将被害人手机一并窃取后丢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雄心
检察官助理:余学智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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