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注册快手账号,期间获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账号密码及支付密码,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果园西路鑫隆宾馆楼下,登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号,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零钱2000元转账给自己微信账号“**”,后清除转账痕迹并失联。
2020年7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并扭送其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案件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个人信息;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零钱明细;微信账号详细信息;通话记录;5.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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