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孙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外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分工合作在南宁市青某某桃源路62号都市甜心蛋糕店门外,扒窃被害人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9SE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9SE手机于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158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凭证、提取笔录、监控照片、疾病证明、行政处罚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班慧芬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孙品新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因病不适宜羁押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4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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