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户籍地兰陵县**镇**村**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路**西门处,趁范某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蓝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案发后,赃款已查扣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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