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镇**村**号,采用更改电能表性能的方式实施窃电,窃得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电量28,442.4kwh,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5,340.93元。(已退赔)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人员沈某某的陈述、公安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费电量明细表及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镇**村**号,采用更改电能表性能的方式实施窃电,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5,340.93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事实。
4.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力公司电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3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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