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村**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8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98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路**号**广场*号楼*室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趁该公司无人之际,盗窃办公室内戴尔牌3450型笔记本电脑三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联想牌B40-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离开现场。
同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路**号****路**号**楼**上海有限公司,趁该公司无人之际,盗窃办公室内戴尔牌554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戴尔牌3543型笔记本电脑二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戴尔牌357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离开现场。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号*号楼*室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20年7月13日9时许发现该司有三台戴尔牌3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B40-45型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位于本市**路**号**F的**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20年7月20日9时许发现该司有一台戴尔牌5548型笔记本电脑、两台戴尔牌35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15-3576型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号楼**室,出售三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得款人民币1150元;2020年7月20日又至上址出售四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得款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三台戴尔牌3450型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台联想牌B40-4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台戴尔牌554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两台戴尔牌354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台戴尔牌15-357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5.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前后的行踪轨迹。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一组,证明从公安机关依法从丁某某、凌某某处调取了十台笔记本电脑及被窃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8.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
9.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其二次进入他人公司内,盗窃了共计八台笔记本电脑后,销赃给丁某某等人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