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公路****号工厂门口的停车处,采用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牌照为沪******的SUV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停放在上址的车内失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2. 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拉开被害人车门并进入驾驶室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6.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奉贤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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