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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92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公路****号工厂门口的停车处,采用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牌照为沪******的SUV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停放在上址的车内失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2. 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拉开被害人车门并进入驾驶室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6.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奉贤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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