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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业,住珙县********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3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6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珙县上罗镇袁记幺哥串串香门口,将韩某某的一辆激战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作如实供述。经鉴定,该车价值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勘、指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宗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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