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877号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镇**工业区**厂前门对面停放自行车处,将被害人胥某某的一辆骏马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盗走。事后,黄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变卖。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镇**大门口路边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于是趁机将该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价值约900元)盗走。事后,黄某某将该电瓶变卖。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镇**村**街**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该处,于是趁机将该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价值约3150元)和一个电动三轮车的专用充电器(价值约350元)盗走。
2020年5月8日6时许,民警在本市**镇**村**巷**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胥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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