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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沟**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原重庆市江津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公司门口坝子处,将被害人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玉骑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街道**大桥下面藏匿并将该车外观改为银色。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店的涂某某。经鉴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6元。

2020年4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门前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已被民警发还给被害人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辨认现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七十三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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