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该区**村**小区**栋**室。因盗窃,2017年被黄冈市南湖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被黄冈市路口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宾馆,发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摩托车车把上挂着一塑料袋,黄某乙不备,盗走该塑料袋,袋内装有四条“黄鹤楼1916”香烟。严发现后追赶,黄慌忙中将盗得的香烟遗失,后被路人拾到3条送交公安机关,经价格认定,结论为:该三条香烟市场零售价为2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书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严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村**小区**栋**室家中。联系方式:1347645****;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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