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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 13日 12时30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往贵遵路方向的匝道口人行道处,扒窃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背包右侧的一部OPPO牌湖光绿 R11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手机(刑事照片固定);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基本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0年9月15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号,联系电话1388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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