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农业银行金沙中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尾号为92**的银行卡,后以800元钱将该卡卖给他人使用。2020年4月14日,黄某某到农行金沙中华支行又补办了银行卡,并通过查询发现有存款余额17万余元,后黄某某通过ATM机取款和转账至其微信账户的方式共计盗取了4万元钱出来。现黄某某已将盗取的4万元钱用于购买手机和生活开销花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换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陈甲、陈乙、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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