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鼎新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街**号盗窃两双鞋子及一个电磁炉。
2020年0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入户盗窃一部手机、一个电饭煲、一些衣服及150元人民币。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艳娟 检察官助理 申发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勘验检查卷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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