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寻线”(真实情况尚未查明)相约外出盗窃,二人从铜仁火车站坐车到达玉屏后,进入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栋**楼,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家防盗门,被告人黄某某在门口放风,“寻线”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放在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副黄金耳环、一枚男式戒指、一条银质项链(球形吊坠)盗走。经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杨某某家被盗的一副黄金耳环价值2259元、一枚男式戒指价值3026元、一条银质项链(球形吊坠)价值15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39元。2.窃走杨某某家财物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寻线”从楼梯下至**栋**楼,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寻线”在门口放风,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在放在主卧室抽屉内的一枚金750钻石女士戒指、一枚合金女式戒指、一条银质项链(圆圈形吊坠)盗走。经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的一枚金750钻石女戒价值2200元、一枚合金女式戒指价值1099元、一条银质项链(圆圈形吊坠)价值1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34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于2021年2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首饰已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两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质保单3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疾病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金属成分测试报告、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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