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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太平桥附近公交车站,见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放在三轮车内,随即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苹果XR手机盗走。经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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