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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600元,于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兴义市**镇**村**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放于卧室柜子里一张兴义农商银行存折盗走。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黄某某持盗窃得的张某甲的存折到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威舍支行取款9800元。

案发后,黄某某未退还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账查询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黔2301刑初717号)、兴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取款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盗窃数额9800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建议对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磊

检察官助理:龚贵龙

202048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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