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步行窜至许昌市**路**路口路北的**家属院,将受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栋处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244元。
2、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大道**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某一辆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为二手车,红色、爱玛牌、自行车样式,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659元。
3、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许昌市建安区**路**家属院**号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电动车盗窃,被盗电动车为粉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469元。
4、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为爱玛牌,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志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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