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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66********,壮族,初小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街**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福建石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从三明乘车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街道,准备趁“晒猪节”人多伺机盗窃。黄某某见一个猪肉摊位上围满人群,即贴上前寻找下手目标,采用右手提一个红色布袋,用袋身遮掩左手,轻摸目标裤子后口袋的方式摸了5、6个人口袋后未发现现金。11时许,黄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发现郭某乙裤子左后侧口袋里有现金后,继续用红色布袋遮掩群众视线,趁郭某乙不备时,解开其左后侧口袋纽扣准备伸手进去掏钱时,被郭某乙当场发现并报警,后黄某某被大田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对其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布袋一个;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范某甲、郭某甲、范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乙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3.红色布袋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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