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夏邑县**道**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号线马栏山地铁站工地,趁值班人员不注意,盗窃工地工字钢27根,销赃所得人民币2205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5096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开福区地铁五号线马栏山站工地宿舍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视频截图、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0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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