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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巷**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份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份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份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22日0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区**路**号**牛肉粉店附近的楼道内,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挑战者800山地自行车盗走并骑车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挑战者800山地自行车市场价值人民币528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黄某某有多次前科以及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延庆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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