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委**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大井头某建筑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欧某某(已判刑)密谋偷车卖钱。同日18时许,欧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路驰汽车俱乐部,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价值45533元的湘LC****号红色起亚牌小轿车开走,同日23时许,欧某某告知黄某某已经偷到一辆小汽车,并要求黄某某将车开往广东省东莞市销赃。次日1时40分许,欧某某将车开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美美世界附近后,黄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papaya酒吧内找欧某某拿车钥匙,并将车连夜开往广东省东莞市。后黄某某因害怕暴露踪迹并未销赃,直至黄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民警已起获该被盗车辆并发还给张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欧某某、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20】1号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酒吧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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