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在宁乡市大屯营镇石家湾安置区被害人欧某某家,趁家里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在二楼房间盗走200元现金;
2、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宁乡市大屯营集镇加油站旁被害人杨某某的小卖店,盗走一包15元的槟榔;
3、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宁乡市大屯营镇狮泉小学,翻墙进入后,使用竹竿以挑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个小音响、一个黄包和一个测温枪。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宁乡市公安局抓获后,通过搜查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已退赔被害人欧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返还物品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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