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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害人彭某某将其位于凤凰县**镇**园的“**锅”餐馆关闭停业后便返回张家界,并让“**锅”餐馆的厨师被告人黄某某暂住于其位于凤凰县**镇**湾**号的出租屋内。暂住在出租屋期间,黄某某先后多次将彭某某出租屋、“**锅”餐馆内的财物盗取后变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黄某某从彭某某出租屋内盗得腊猪头1个、腊肉3块、腊猪蹄1只、腊猪肠5根,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凤凰县**镇“**超市”。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将“**锅”餐馆的后门玻璃卸下,然后伸手进去打开后门进入餐馆,在餐馆内盗得300个鸡蛋、1件光明酸奶,随后将鸡蛋出售给凤凰县**镇“**超市”,将光明酸奶出售给凤凰县**镇**园“**超”店。

3、2020年2月的一天,黄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锅”餐馆内,在餐馆内盗得一条和天下香烟,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凤凰县**镇**园“**超”店。

4、2020年2月的一天傍晚,黄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锅”餐馆内,在餐馆内盗得2个煤气罐,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凤凰县**镇**园“**专卖店”。当天晚上,黄某某又从彭某某出租屋内盗得1个煤气罐,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园“**专卖店”。

2020年3月23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凤凰县**镇**市场被彭某某发现后报警,后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米某某、梁某某、付某某、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成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吴尧君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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