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18〕1287号
被告人黄小明,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小明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小明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体育学院西田径场内,盗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凳子上的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966元。
同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小明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东院篮球馆内,趁被害人余某某训练之机,盗得其放在篮球场旁座椅上的VIV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后被余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黄小明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胡某某、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材料;5.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监控录像截图;7.被告人黄小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小明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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