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6********,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小区**唐某某的屋内,趁其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盗走麻将桌上摆放的黑色三星A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及蓝色荣耀play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6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医院餐厅附近的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徐某某停放在此的蓝银色新本冈田TDT00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等;3.被害人唐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倩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34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唐某某、徐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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