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地下停车库内,利用被害人陈某某忘锁车门的疏忽,打开陈某某浙C17***黑色**越野车车门,从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柜内窃取沃尔玛购物卡10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面值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窃取的购物卡7张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购物卡的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购物卡详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搜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壹张、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