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江西省崇仁县**乡**村**组**号(户籍地)。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四季嘉园小区9幢楼下,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76.47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高某某提交的车辆合格证、购置发票、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盗窃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崇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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