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号。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路过本市**街道**路***路口工地门口,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并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车门下方储物格内一黑色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1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诸暨市**工业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7757******;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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