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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号,暂住地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等人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如家酒店8403房间玩纸牌时,趁贺某某中途休息而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8496元的苹果牌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裘婧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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