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哈巴河**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灵宝市**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8月份,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已判决)与王某丙(已判决)预谋盗窃灵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3坑口的金矿石,为了从相邻的东五坑进入到该坑口,王某丙向时任灵宝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请托,经由黄某某向东五坑承包人薛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借道要求,薛某某同意并安排东五坑坑口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2010年8月10日晚,赵某某带领杨某某等盗矿人员从东五坑巷道进入到303坑口盗窃金矿石,安排东五坑的小火车将盗窃的金矿石运出东五坑,被盗金矿石运下山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69532元。2020年10月13日,黄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害人灵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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